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
时间:2016-06-27 15:38 点击: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 (2014年1月1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建水陶(瓷)土资源,传承和弘扬建水千年紫陶文化,促进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陶(瓷)土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其分布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传承和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水紫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增长逐年增加。专项资金用于紫陶企业在科研、生产、技术创新等方面的扶持和紫陶历史文化研究、工艺传承、人才培养、表彰奖励、藏品征集等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吸引更多单位和个人到建水县投资办厂,加快建水紫陶产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建水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信贷投入。 第十九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紫陶文化创意园区,扶持具有市场潜力和生产规模的骨干企业,培育全国知名制陶名家、紫陶名牌企业,推进建水紫陶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十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紫陶生产企业生产旅游产品,传承紫陶文化、拓展旅游产品市场,促进紫陶产业与旅游产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建水紫陶作品交易(拍卖)中心,支持其定期开展建水紫陶作品的交易和拍卖活动,推广、营销建水紫陶作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具备条件的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建水紫陶传统工艺专业课程,加快建水紫陶专业技术后备人才的培养。 建水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水紫陶文化的相关内容编入地方乡土教材,并鼓励各类学校因地制宜开展紫陶文化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紫陶产业发展协调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专业技术培训、委托企业培训等多种方式,对从事紫陶技艺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传授建水紫陶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第二十四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水紫陶博物馆,加强对建水紫陶文化的挖掘、整理、研究、保护和传承,开展陈列展示和制作技艺交流等活动,提升建水紫陶知名度。 第二十五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建水紫陶文化创意(创新)中心,鼓励其定期邀请全国知名或者享誉世界的书画名家、创意大师到建水紫陶文化创意(创新)中心进行短期创作,推出名家精品名作,提升建水紫陶知名度。 第二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紫陶学会、协会等组织加强建水紫陶文化和传统工艺、技艺的研究,组织开展紫陶专业知识讲座、学术交流、研讨展评等活动,规范建水紫陶专著、刊物等书刊的编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符合建水紫陶制作技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的技艺人员,应当组织申报或者推荐授予相应等级的工艺美术(紫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设计、制作的建水紫陶作品被省级以上博物馆收藏的; (二)在国家或者国际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成功争创建水紫陶驰名、著名和知名商标的; (四)捐赠建水紫陶珍品、精品或者相关资料,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建水紫陶工艺传承创新或者人才培养,以及建水紫陶文化挖掘、整理或者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举报违法开采陶(瓷)土资源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获得省级及其以上工艺美术大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荣誉称号的; (八)其他为建水紫陶产业保护和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协调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对馆藏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采、越界开采陶(瓷)土资源、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取土或者超出年度开采量和利用范围开采陶(瓷)土资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收采出的陶(瓷)土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越界开采陶(瓷)土资源,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破坏性开采陶(瓷)土资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陶(瓷)土资源损失、破坏价值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四)故意损毁陶(瓷)土资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建水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