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4月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2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1月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包括建水古城片区、团山片区。建水古城片区东至滇越铁路,南至梨园路,北至沙拉河,西至金银街;团山片区包括团山建筑群及周边田园。
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体界限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建水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水名城的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水县人民政府负责建水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水县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建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参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项资金用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资金包括:财政专项资金、景区(点)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费用、社会捐赠、其他资金。保护管理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建水名城的普查、规划、修缮、保护管理等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民族特色产业。
鼓励通过传统建筑的居住体验、特色商贸等形式发展现代服务业。
第九条 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水名城保护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建水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的外墙、屋顶、庭院等进行维护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维护修缮过程中对历史建筑中原有的门、窗、牌、匾、枋、装饰构件和内部梁柱等,保存完好的应当继续使用,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和空间尺度,预留视线空间通道,控制景观视廊。
在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与建水名城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经批准拆除重建、降层改造的,应当符合建水名城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平面孤植丛植、立体攀爬、庭院绿化等多种方式参与建水名城特色绿化景观建设。
第十四条 建水名城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完善消防设施,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确保用火用电安全。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因建水名城保护管理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建水县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建水名城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应当保持古井、牌坊等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按照建水名城保护规划逐步加以修缮恢复和整理开放。保留原住居民,延续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原有景观视廊的保护,建设以田园风光为主的泸江烟柳景观带,延续建水传统风貌。
第十七条 建水名城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毁坏古桥、古井;
(六)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七)违法开采地下水。
第十八条 建水名城建设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破坏原有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安装建设与建水名城风貌不协调的遮阳棚、太阳能设施、屋顶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塔,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等;
(三)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水名城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名城的标识牌;
(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水名城保护名录的编制、调整由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或者有关部门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建水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护对象,可以纳入保护名录:
(一)反映建水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地域特色和民族特点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工程技术反映建水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建水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能见证建水发展历史的;
(四)其他具有一定历史文化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护范围以传统院落划定,院落内新建的功能设施应当与建(构)筑物的风貌环境相协调;
(二)对建(构)筑物进行装修的,应当按规划要求、设计方案进行,不得影响外部环境;
尚未纳入保护名录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可以参照保护名录的要求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保护对象应当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保护对象的基本信息、历史沿革、历史价值、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管理的建(构)筑物应当做好产权调查和登记工作。
鼓励对产权分散的建(构)筑物,按照有利于保护管理的原则进行产权归并。
第二十五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保护责任人的,建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建水名城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进行维护和修缮。
保护责任人按照建水名城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修缮恢复的,建水县人民政府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资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愿投资保护和修缮纳入保护名录的公有建(构)筑物,投资、修缮主体可以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古井、古桥的保护管理,恢复古井、古桥使用功能,挖掘和弘扬古井、古桥文化。
古树名木应当挂牌保护,建立保护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对外部环境造成影响。
第三十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鼓励使用清洁燃料和能源,经营场所排烟装置应当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水名城保护管理需要,在完善配套设施的基础上,对部分街道实行步行街管理。除公安、消防、救护、环卫、市政等特殊车辆外,其他车辆分时段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建水名城核心保护区进行商业影视摄制、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三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措施,传承优秀历史文化,引导、鼓励开展下列活动:
(一)挖掘滇南邹鲁、文献名邦等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
(二)传承建水紫陶等传统手工工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徒授艺;
(三)设立民俗传习馆(所)开展对铓鼓舞、烟盒舞、建水沙莜腔、小调、花灯、祭孔乐舞等地方民族歌舞的挖掘和展演;
(四)挖掘和弘扬以汽锅鸡、烧豆腐、草芽、狮子糕等传统特色美食为代表的建水饮食文化;
(五)开展以建水崇正、崇文、焕文、慈云等书院为代表的书院教育、书院研究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八字花大门民居、土掌房民居等传统特色建筑风格的民居,发展特色旅游。
第三十五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建筑施工队伍建设和传统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实施引智工程和人才培养工程,与国内相关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合作机制,挖掘、研究建水名城文化,推进文化交流、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水名城保护管理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建水县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构)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开采地下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破坏原有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安装建设与建水名城风貌不协调的遮阳棚、太阳能设施、屋顶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塔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名城标识牌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