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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
时间:2016-06-27 15:38 浏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
(2014年1月1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建水陶(瓷)土资源,传承和弘扬建水千年紫陶文化,促进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水陶(瓷)土开采和建水紫陶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水紫陶,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的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范围内,以建水县紫、白、青、黄、五花等五色陶(瓷)土为原料,采用镇浆制泥、手工拉坯、湿坯人工装饰、雕刻填泥、高温烧成、无釉磨光等工艺制成的紫陶成品。
  第四条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传承创新、有效保护、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其发展。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制定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措施。
  建水县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协调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编制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建水陶(瓷)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三)指导建水紫陶传统手工技艺的传承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四)开展建水紫陶的宣传、推介、学习培训、人才培养等工作;
  (五)负责建水紫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项目扶持等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水紫陶市场产品质量监督;
  (七)指导紫陶学会、协会等组织开展活动;
  (八)建立和完善建水紫陶产业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九)其他有关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陶(瓷)土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其分布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建水陶(瓷)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制度。开采陶(瓷)土资源应当向建水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陶(瓷)土资源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
  第九条  开采陶(瓷)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开采,并向建水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陶(瓷)土资源年度开采量和年度利用计划报告。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完成采区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建水县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建水紫陶生活用陶和工艺用陶的划分,建立健全相应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监督机制。
  建水紫陶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进行紫陶生产。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其所有或者持有的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捐赠给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
  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馆藏的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建水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水紫陶知识产权的保护,支持建水紫陶作品、产品设计者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申报名牌产品、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采取防伪标识、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保护建水紫陶作品、产品的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从事建水紫陶设计、生产、经营、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鼓励符合条件的建水紫陶注册商标持有人争创国家、省、州驰名、著名和知名商标。
  第十四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组织申请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引导符合条件的建水紫陶生产者申请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和建水紫陶生产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越界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陶(瓷)土资源;
  (二)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取土;
  (三)超出年度开采量和利用计划开采陶(瓷)土资源;
  (四)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故意损毁陶(瓷)土资源保护区标志;
  (六)随意堆放废土、废渣、废石和排放废水等;
  (七)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八)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章  传承和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水紫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增长逐年增加。
  专项资金用于紫陶企业在科研、生产、技术创新等方面的扶持和紫陶历史文化研究、工艺传承、人才培养、表彰奖励、藏品征集等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吸引更多单位和个人到建水县投资办厂,加快建水紫陶产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建水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信贷投入。
  第十九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紫陶文化创意园区,扶持具有市场潜力和生产规模的骨干企业,培育全国知名制陶名家、紫陶名牌企业,推进建水紫陶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十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紫陶生产企业生产旅游产品,传承紫陶文化、拓展旅游产品市场,促进紫陶产业与旅游产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建水紫陶作品交易(拍卖)中心,支持其定期开展建水紫陶作品的交易和拍卖活动,推广、营销建水紫陶作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具备条件的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建水紫陶传统工艺专业课程,加快建水紫陶专业技术后备人才的培养。
  建水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水紫陶文化的相关内容编入地方乡土教材,并鼓励各类学校因地制宜开展紫陶文化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紫陶产业发展协调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专业技术培训、委托企业培训等多种方式,对从事紫陶技艺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传授建水紫陶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第二十四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水紫陶博物馆,加强对建水紫陶文化的挖掘、整理、研究、保护和传承,开展陈列展示和制作技艺交流等活动,提升建水紫陶知名度。
  第二十五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建水紫陶文化创意(创新)中心,鼓励其定期邀请全国知名或者享誉世界的书画名家、创意大师到建水紫陶文化创意(创新)中心进行短期创作,推出名家精品名作,提升建水紫陶知名度。
  第二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紫陶学会、协会等组织加强建水紫陶文化和传统工艺、技艺的研究,组织开展紫陶专业知识讲座、学术交流、研讨展评等活动,规范建水紫陶专著、刊物等书刊的编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符合建水紫陶制作技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的技艺人员,应当组织申报或者推荐授予相应等级的工艺美术(紫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设计、制作的建水紫陶作品被省级以上博物馆收藏的;
  (二)在国家或者国际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成功争创建水紫陶驰名、著名和知名商标的;
  (四)捐赠建水紫陶珍品、精品或者相关资料,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建水紫陶工艺传承创新或者人才培养,以及建水紫陶文化挖掘、整理或者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举报违法开采陶(瓷)土资源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获得省级及其以上工艺美术大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荣誉称号的;
  (八)其他为建水紫陶产业保护和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协调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对馆藏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采、越界开采陶(瓷)土资源、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取土或者超出年度开采量和利用范围开采陶(瓷)土资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收采出的陶(瓷)土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越界开采陶(瓷)土资源,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破坏性开采陶(瓷)土资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陶(瓷)土资源损失、破坏价值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四)故意损毁陶(瓷)土资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建水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