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建水陶(瓷)土资源,传承和弘扬建水千年紫陶文化,促进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水陶(瓷)土开采和建水紫陶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水紫陶,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的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范围内,以建水县紫、白、青、黄、五花等五色陶(瓷)土为原料,采用镇浆制泥、手工拉坯、湿坯人工装饰、雕刻填泥、高温烧成、无釉磨光等工艺制成的紫陶成品。
第四条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传承创新、有效保护、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其发展。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制定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措施。
建水县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协调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编制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建水陶(瓷)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三)指导建水紫陶传统手工技艺的传承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四)开展建水紫陶的宣传、推介、学习培训、人才培养等工作;
(五)负责建水紫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项目扶持等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水紫陶市场产品质量监督;
(七)指导紫陶学会、协会等组织开展活动;
(八)建立和完善建水紫陶产业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九)其他有关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陶(瓷)土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其分布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建水陶(瓷)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制度。开采陶(瓷)土资源应当向建水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陶(瓷)土资源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
第九条 开采陶(瓷)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开采,并向建水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陶(瓷)土资源年度开采量和年度利用计划报告。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完成采区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建水县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建水紫陶生活用陶和工艺用陶的划分,建立健全相应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监督机制。
建水紫陶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进行紫陶生产。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其所有或者持有的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捐赠给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
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馆藏的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建水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水紫陶知识产权的保护,支持建水紫陶作品、产品设计者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申报名牌产品、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采取防伪标识、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保护建水紫陶作品、产品的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从事建水紫陶设计、生产、经营、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鼓励符合条件的建水紫陶注册商标持有人争创国家、省、州驰名、著名和知名商标。
第十四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组织申请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引导符合条件的建水紫陶生产者申请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和建水紫陶生产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越界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陶(瓷)土资源;
(二)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取土;
(三)超出年度开采量和利用计划开采陶(瓷)土资源;
(四)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故意损毁陶(瓷)土资源保护区标志;
(六)随意堆放废土、废渣、废石和排放废水等;
(七)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八)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